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4-司繼-84-202502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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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乙○○前於民國54年1月8日出養於李O變,且迄今並 未終止收養,此有桃園○○○○○○○○○函覆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其養母李O變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