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司聲-10015-2025032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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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仁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委託大晟行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初通知無法承接報關業務,經多次催討,尚有新臺幣444,916元未獲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然大晟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其明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大晟行有限公司選任黃建銘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電詢黃建銘律師,黃建銘律師回覆願擔任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大晟行有限公司於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