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4-司聲-103-20250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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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蒙道明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相 對 人 蒙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000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4265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2號、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3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僅請求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45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