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4-司聲-105-202503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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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姜凱耀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瓊慧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瓊慧間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4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依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係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0號臨」,惟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235號2樓」,顯非向相對人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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