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4-司聲-107-202503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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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郭炳煌 相 對 人 周賢澤 周銘峻 周郭惠愛 Mason Chou(周哲文承受訴訟人) Brandon Chou(周哲文承受訴訟人) 周黎玲 周黎璇 周黎瓊 周敦鍠 周惠娜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遷出國外) 謝國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賢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郭惠愛、Mason Chou(周哲文承受訴訟人)、Brandon Chou(周哲文承受訴訟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銘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黎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 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黎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 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黎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 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敦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 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惠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國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 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2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判決附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48元(參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766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288分之31即3,859元【計算式:35,848元×31/288=3,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周賢澤負擔,其中288分之31即3,859元【計算式:同上】由相對人周郭惠愛、Mason Chou(周哲文承受訴訟人)、Brandon Chou(周哲文承受訴訟人)負擔,其中288分之31即3,859元【計算式:同上】由相對人周銘峻負擔,其中90分之6即2,390元【計算式:35,848元×6/90=2,390元】由相對人周黎玲負擔,其中90分之6即2,390元【計算式:同上】由相對人周黎瓊負擔,其中90分之6即2,390元【計算式:同上】由相對人周黎璇負擔,其中30分之4即4,780元【計算式:35,848元×4/30=4,780元】由相對人周敦鍠負擔,其中288分之3即373元【計算式:35,848元×3/288=373元】由相對人周惠娜負擔,其中10分之3即10,754元【計算式:35,848元×3/10=10,754元】由相對人謝國夫負擔,餘30分之1即1,196元【計算式:35,848元×1/30=1,19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周賢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59元,相對周郭惠愛、Mason Chou(周哲文承受訴訟人)、Brandon Chou(周哲文承受訴訟人)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59元,相對人周銘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59元,相對人周黎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90元,相對人周黎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90元,相對人周黎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90元,相對人周敦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80元,相對人周惠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3元,相對人謝國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75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60元,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所得計入之進行訴訟必要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郭炳煌  30分之 1 【折合1440分之 48】 周賢澤 288分之31 【折合1440分之155】 周銘峻 288分之31 【折合1440分之155】 周黎玲  90分之 6 【折合1440分之 96】 周黎瓊  90分之 6 【折合1440分之 96】 周黎璇  90分之 6 【折合1440分之 96】 周敦鍠  30分之 4 【折合1440分之192】 周惠娜 288分之 3 【折合1440分之 15】 謝國夫  10分之 3 【折合1440分之432】 周郭惠愛 MASON CHOU BRANDON CHOU (繼承周哲文) (公同共有) 288分之31 【折合1440分之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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