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4-司聲-108-202503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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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相 對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相 對 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肆 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並諭知「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40,214元(業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80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列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4,340,214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40,21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