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司聲-116-202502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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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李琦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重諭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2 年度北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 )5萬1,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8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在執行案件之債權,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 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雖已獲足額清償,惟此僅係就執行債權為清償,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另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 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