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司聲-120-202503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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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璽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柒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0號、112年度 存字第2398號及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23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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