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司聲-140-202503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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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李欣蔚 相 對 人 金奇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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