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司聲-150-202503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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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李昆河 相 對 人 石紹基 林 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石紹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 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 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石紹基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林冲負擔十分之八」,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石紹基應負擔10分之2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林冲應負擔10分之8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592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2號裁定核定,併參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92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測量複丈費4,980元、5,780元、5,280元及16,28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21、131、265、319頁、卷二第15、31頁,本院通知測量函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合計22,912元【計算式:197,592元+4,980元+5,780元+5,280元+16,280元=22,912元】,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分之2即4,582元【計算式:22,912元×2/10=4,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石紹基負擔,餘10分之8即18,330元【計算式:22,912元×8/10=18,33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冲負擔。從而,相對人石紹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82元,相對人林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3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聲請人主張之列印電子謄本費用260元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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