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司聲-165-202503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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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相 對 人 周方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而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執行處函、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撤回,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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