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司聲-207-202503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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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吉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照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30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3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