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4-司聲-21-202501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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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貞 相 對 人 張慰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49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2萬2,93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