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司聲-248-202503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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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陳禎祥 楊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禎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 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參元本息對相對人陳 禎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楊傳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7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禎祥負擔;其中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部分,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負擔。 二、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052元   。是本件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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