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司聲-259-202503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鑫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 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7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6,1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