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4-司聲-3-202501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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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方慧 高方嫺 相 對 人 田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整,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確定。其中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