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4-司聲-31-202503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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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舒慧 相 對 人 廖振翔 廖石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振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 壹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 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聰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 壹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572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其比例依後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512元(參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507號卷第3頁收據1紙),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間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如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據以計算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即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金額所示。從而,相對人廖振翔、廖石、陳聰明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編號1-3『應負擔訴訟費用』欄金額,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廖振翔 4分之1 32,128元 (計算式:128,512×1/4) 2 廖石 4分之1 32,128元 (計算式:128,512×1/4) 3 陳聰明 4分之1 32,128元 (計算式:128,512×1/4) 4 林舒慧 4分之1 32,128元 (計算式:128,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