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司聲-311-202503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張貞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鄭秀霞、林宗佑、林燦宏間聲請返還提存 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款項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670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已依調解內容受領上開提存金,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就剩餘提存金及其利息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提存所函、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於上訴審調解 成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