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司聲-322-202503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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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亞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泂福 相 對 人 林毓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291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 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61,291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