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司聲-324-202503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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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相 對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 建字第3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60號判決「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其中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三審(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911號裁定核定)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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