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司聲-345-202503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徐子凝(原名:徐淑芬) 相 對 人 洪勝智即勝智蔬菜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37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