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司聲-41-202503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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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徐采綾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403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2,5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優惠清償協議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債務清償證明 書、優惠清償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正本到院,本院又於114年1月10日函請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人之返還擔保物聲請是否同意,經相對人具狀表示無意見。復以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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