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4-司聲-48-202502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莊克宇 聲 請 人 莊克敏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莊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伍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 ,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3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4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511元(業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871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鑑定估價費60,0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47、363頁通知鑑定估價函,及第361、417頁估價師事務所函),以及測量費8,18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01、507頁囑託測量函,及第505、561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合計107,691元【計算式:39,511元+60,000元+8,180元=107,691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5分之4即86,153元【計算式:107,691元×4/5=86,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5分之1即21,538元【計算式:107,691元×1/5=21,53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另關於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預先繳納,聲請人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15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