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4-司聲-49-20250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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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相 對 人 許金炘 高瑞珠 許詳億 陳里鐘 葉世中 陳鈺文 葉庭瑜 葉時麟 葉易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1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1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年度原訴 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負擔50%,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負擔50%;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計算式:10,020×50%),相對人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計算式10,020   ×5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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