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司聲-5-202503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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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宏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相 對 人 蘇朝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7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9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訴訟費用部分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聲請人負擔5分之2,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就兩造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9,652,985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15頁民事裁定),應徵第一審判費185,008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嗣聲請人減縮起訴之聲明至2,374,9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39頁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徵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0,44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其中5分之3即14,73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4,562元×3/5=14,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分之2即9,82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4,562元×/5=9,825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258 元(參第二審卷第17、3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其中5分之2即16,103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40,258元×2/5=16,103元】,餘5分之3即24,155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40,258元×3/5=24,155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為14,737元, 相對人得向聲請人主張之訴訟費用為16,103元,兩者互相抵銷後,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1,366元【計算式:16,103元-14,737元=1,366元】,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6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