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司聲-52-202503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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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相 對 人 徐家琪 胡家華 胡蔡釵 胡育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家華、胡蔡釵及胡育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家華、徐家琪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家華、徐家琪、胡蔡釵、胡育甄(下稱相 對人胡家華等4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胡家華、胡蔡釵及胡育甄負擔五分之三;被告胡家華、徐家琪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胡家華、胡蔡釵及胡育甄負擔5分之3;相對人胡家華、徐家琪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胡家華、徐家琪、胡蔡釵、胡育甄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前曾 對相對人胡家華等4人及同案被告鍾美蘭、張逸敦、張劭瑜及張劭新提起訴訟,嗣聲請人撤回對鍾美蘭、張逸敦、張劭瑜及張劭新4人之訴訟,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胡家華等4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1,41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5分之3即2,382元由相對人胡家華、胡蔡釵及胡育甄負擔【計算式:3,970元×3/5=2,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5分之1即794元由相對人胡家華、徐家琪連帶負擔【計算式:3,970元×1/5=794元】,餘5分之1即79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胡家華、胡蔡釵及胡育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2元;相對人胡家華、徐家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