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司聲-53-202503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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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洪偉強 相 對 人 王麗凌即森本家食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聲請狀、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1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