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4-司聲-7-202501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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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立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捌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朱懷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捌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8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人朱懷萱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是相 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518元(計算式:11,296元×40%=4,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朱懷萱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778元(計算式:11,296元-4,518元=6,77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