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4-司聲-98-202502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相 對 人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403 ,68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403,68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聲請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確定判決書、撤回執行狀   、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覆表附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