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4-司養聲-37-2025031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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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4樓;被收養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惟聲請人等實際均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此觀家事聲請狀、收養同意書均記載該地址,及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依前開說明,專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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