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4-司-10-20250206-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鋐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鋐謚公 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6萬7,546元,而鋐謚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長鍾益弘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且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一人,復未見其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鍾益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聲請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自應協助執行,戮力於徵收期間內徵起稅捐,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鋐謚公司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未了結事務,儘速完成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情事者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再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鋐謚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長鍾益 弘已於113年8月27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鍾昕喬、鍾羽宬及第二順位繼承人鍾益禾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鋐謚公司復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函文暨鍾益弘及其第1至第4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0月1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897號、113年11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3273號公告、鋐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互核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相對人鋐謚公司已有公司解散之事由,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鋐謚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鋐謚公司章程為證,而相對人鋐謚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鋐謚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其為相對人鋐謚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鋐謚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 (二)惟本院審酌相對人鋐謚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 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併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兼衡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認本件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其報酬以5萬元為適當,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鋐謚公司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鋐謚公司名下存款餘額僅餘1萬0,272元,又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鍾益弘個人所有,不足認相對人鋐謚公司名下尚有何其他資產(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顯不足以負擔清算人之報酬,依上說明,仍應由聲請人預納此費用,方能繼續進行本件程序。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既已表明其不願意墊付清算人報酬,有聲請人114年1月2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411514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聲請人已表明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