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司-12-20250227-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琳貯 相 對 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許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智翔(年籍資料詳卷)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現無董事長 ,亦無其他董事得行使職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對於相對人歷來營運狀況熟稔之相對人前股東、董事長許智翔為其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以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其新臺 幣409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現無董事長,亦無其他董事得行使職權等節,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413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相對人章程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許界謀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08、1322、1584號裁定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現無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適時為公司處理事務,為免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其餘股東曾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決議推選許智翔為臨時管理人,而許智翔曾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長,對於相對人之營運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業向本院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認由許智翔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允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許智翔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