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清算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司-13-20250331-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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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品吟 相 對 人 時拾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裁定解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股東既為公司成立及存續之基礎,則上開條文規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自非僅止於目的事業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尚應包括股東意見分歧問題之因素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在內。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其他股 東黃昱鈞等就開業資金迄今均未入帳,嚴重虧損侵害公司財務,致收支不平,已無存款餘額,不足支付租金,並向伊借款周轉數十萬,虧損超過資本額10倍以上,屬重大虧損,有顯著持續經營之困難。又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就申請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暫停營業一事准予備查,相對人迄今均無實際營運,公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之前提下,若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應勘認定。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並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佔相對人資本總額約50%,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聲請人具備本件聲請之適格,堪認無誤。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 表、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4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5850900號函附相對人最新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5頁)。從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3年之稅後本期損益分別為-40萬6,806元及-318萬6,193元,可見相對人自營運初始迄今均為虧損之狀態,倘任由相對人繼續營業,將可能導致無法彌補虧損之情形,產生重大之損害。又相對人自113年7月19日迄今為停業之狀況,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7月26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337030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另本院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處亦於查訪後於114年2月2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46005627號函覆稱:「本處於114年2月24日派員至旨揭公司登記所在地訪查,詢據現場均品咖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所在地(本市○○區○○路000號)之員工指稱,時拾豆有限公司登記於稽查地址已經停止營業,現況係由均品咖啡有限公司於現址營業,原登記於現址之時拾豆有限公司已經於113年7月中旬頂讓全部設備給均品有限公司,並由均品有限公司於現址經營。另查詢該公司稅籍公示資料,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實際營業狀況請逕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該處對裁定解散一案尚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呈現重大困難,且目前已無營業等情,應屬事實。 (三)經本院發函及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並依職權訊問,相 對人之另一股東黃昱鈞以書狀表示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品吟涉嫌侵占公款、偽造帳冊及背信等行為,業經其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中,倘此時就相對人進行清算,將侵害相對人及其股東權益,請求展延清算程序等語,有黃昱鈞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相對人另一利害關係人即未登記合夥人詹芝儀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因相對人帳冊不實,已另案提起訴訟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7日之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黃昱鈞及詹芝儀就相對人是否解散之重大事項雖到庭表示:若相對人確實被賣掉,其等同意清算,若沒有被賣掉,其等願意經營本來的公司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黃昱鈞及詹芝儀之LINE對話紀錄、店面頂讓合約書、相對人設立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69頁),相對人原設址之店面確實已頂讓予第三人,且無營業之事實,是相對人之店面既遭轉讓,黃昱鈞、詹芝儀與林品吟就公司經營亦有意見分歧之問題,衡情應難以期待相對人有繼續經營發展之可能。 (四)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之業務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及有重 大損害等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 現登記之股東為聲請人、黃昱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解散後,即由全體股東即聲請人、黃昱鈞擔任清算人,並無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問題,聲請人併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