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4-司-15-20250214-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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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相 對 人 鈐蔚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鈐蔚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鈐蔚實業有限公司滯欠臺北市民國10 9年、110年、112年及113年使用牌照稅及執行欠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670元,均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因公司唯一董事吳景漢已於112年2月9日死亡,其出資額由其母親吳李蜜繼承為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應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公司行使職權,惟迄今該等公司之代表人仍未變更,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今為保障稅捐徵起,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查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係為聲請向法院強制執行,以獲償相對人滯欠之使用牌照稅及執行欠稅費用,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44572240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同意書、相對人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董事吳景漢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吳李蜜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5月26日北院忠家112科繼588字第1129024880號函、聲請人中山分處欠稅人存款明細為據,足見其聲請目的係為遂行稅捐稽徵程序,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業務停頓遭受損害或基於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