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4-司-16-20250212-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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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温雅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承辦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鏡閎事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鏡閎事業有限公司滯欠臺北市民國11 2年、113年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3萬1,941元。因該公司唯一董事高鏡閎已於113年1月20日死亡,該公司已無董事,且高鏡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6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74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4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760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今為保障稅捐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文規定。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文規定,且該規定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惟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遭命令解散時,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餘地,亦即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鏡閎事業有限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4年1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115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經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相對人執行清算事務,自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