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司-18-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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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闕乃羚 相 對 人 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闕守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闕守禾(原名:闕乃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錏帝鎂公 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51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入清算程序,然錏帝鎂公司迄今尚未向法院陳報開始清算程序。而錏帝鎂公司登記股東有二人闕守禾及闕乃羚,二人為兄妹關係。闕守禾於98年10月7日設立登記錏帝鎂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闕守禾竟於闕乃羚不知情下,將聲請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60萬元。由於聲請人並未參與或知悉成立錏帝鎂公司,對該公司的存在及營運均毫無所悉,也沒有該公司之大小章、帳冊等等文件,對於該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瞭,亦無從查詢。聲請人至114年1月收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雙掛號通知,才獲知遭國稅局認定為錏帝鎂公司之清算人。此外闕守禾在109年底起為求躲避債務,失聯至今,因此亦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由於闕守禾為錏帝鎂公司負責人,對於錏帝鎂公司營運、財產狀況最為了解,爰依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錏帝鎂公司原負責人闕守禾(原名:闕乃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錏帝鎂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府 產業商字第1113651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則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聲請人闕乃羚係於不知情下,由相對人錏帝鎂公司原負責人闕守禾(原名:闕乃賢)將聲請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60萬元,由於聲請人並未參與或知悉成立錏帝鎂公司,對該公司的存在及營運均毫無所悉,也沒有該公司之大小章、帳冊等等文件,對於該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瞭,無法定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故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闕守禾(原名:闕乃賢)為相對人錏帝鎂公司原負責人,對相對人公司事務及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選派闕守禾(原名:闕乃賢)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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