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4-司-3-20250123-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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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 捌捌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壹壹捌捌公司章程未訂定清算人,其3名董事即聲請人、宋慧喬、陳柏維均不適任清算人,聲請人已寄存證信函給壹壹捌捌公司、陳柏維表達辭任清算人,亦請准聲請人以本件聲請狀辭任清算人。壹壹捌捌公司無從以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壹壹捌捌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 三、經查: (一)壹壹捌捌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再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壹壹捌捌公司有3名董事即聲請人、宋慧喬、陳柏維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8年12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14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壹壹捌捌公司應行清算。壹壹捌捌公司之清算,因無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並有壹壹捌捌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以其董事即聲請人、宋慧喬、陳柏維為清算人。 (二)壹壹捌捌公司董事宋慧喬於107年6月間出境後無入境紀錄 ,且於111年7月22日遭通緝,有入出境紀錄及法院通緝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固可認其客觀上不能擔任壹壹捌捌公司之清算人,惟壹壹捌捌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即聲請人、陳柏維。聲請人雖主張已寄存證信函給壹壹捌捌公司與陳柏維,表達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但該存證信函所列收件人壹壹捌捌公司部分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聲請人復未舉證該函已合法送達,難認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壹壹捌捌公司而發生效力。按辭任之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向公司為之,並非向法院為之,聲請人聲請法院准其以本件聲請狀辭任清算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謂其中風、另涉刑案云云,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未舉證證明聲請人及李柏維客觀上有何不能擔任壹壹捌捌公司清算人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壹壹捌捌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其辭任清算人及聲請選派壹壹捌捌 公司之清算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