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4-司-5-202501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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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2年度營業稅計36,97 5元,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劉文弘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全體拋棄繼承,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致滯欠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保障稅捐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又因相對人公司設立以來股東僅劉文弘一人,又其各順位之繼承人並無任職於公司之紀錄,故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事務之進行仍以委任具專業之會 計師或律師為宜,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相對人查無銀行存款且名下無其他資產,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考(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相對人已無資產可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然聲請人以114年1月21日函陳明無法提供報酬墊付(本院卷第59頁),可認聲請人已表明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本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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