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司-8-20250307-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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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 朱素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辰菘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辰菘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 1年12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509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唯一董事兼股東吳宇弘業於110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又相對人迄未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等,聲請人為送達滯報聲請書,依法踐行催報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提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未分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136509200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吳宇弘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各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法院備查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6頁)。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衡酌原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堪認其等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又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且聲請人亦檢附公益律師或會計師參考名單為選派對象(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公司遭命令解散當年度及前一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到院,並就其財產狀況能否支應清算程序費用、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等節,表示意見。惟聲請人業以114年2月2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41550186號函覆本院表示其並無墊付清算人報酬預算之編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表示其同意先行預納該等費用,依據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