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4-司-9-20250311-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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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亞倫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張為翔律師 相 對 人 牛肆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男 代 理 人 盧筱筠律師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自 民國112年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1萬2,500股,占22.5%,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之聲請要件。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董事,惟未於113年度召開董事會前收到112年度財務報表,於113年6月20日董事會中始收到該份財務報表紙本,未能及時審閱並表示意見,該份財務報表即在此情況下通過。聲請人於董事會後向第三人永譽聯合記帳士事務所申請相關報表,卻拿到不同版本之財務報表,二份不同之損益表所示之稅後淨利差距達166萬6,912元(計算式:526萬1,455元-359萬4,543元=166萬6,912元)。嗣於113年10月11日董事會中相對人又提出另一份財務報表,並欲以之為盈餘分配,聲請人雖表示不同意,但因聲請人僅占5名董事之一席,相對人董事會挾帶人數之優勢仍順利通過前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上開所為與公司法法制不同,亦與聲請人經營理念不合,遂於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18日分別以書面向相對人表明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並於113年12月23日,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以股東身分於發函向相對人請求提供相關公司文件以供查閱,惟相對人迄未提供。聲請人已無董事身分,無法透過參與相對人內部決策或以監察人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已嘗試過所有少數股東得以請求查閱文件之途徑,仍無法獲取相對人文件資料。相對人通過之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關乎聲請人應受分配之利益數額,亦關乎相對人公司經營、編製財務報表時是否有遵循法規等情事,故為強化公司治理,以維公司及少股數東之權益,使公司達永續經營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112年度財務報表、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憑證,及相關公司文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前身原為溫體牛肉火鍋餐廳,聲請人約自108年間起 擔任餐廳店長,實際負責餐廳營運,嗣因餐廳經營規模與日俱增,相對人於112年4月19日將餐廳營業型態設立為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持股11萬2,500股,並繼續擔任相對人之餐廳店長,依舊負責餐廳營運,對於相對人之帳務知之甚詳。相對人嗣於113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皆通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並於開會通知上載明開會事由之一即為討論相對人112年財務報表,聲請人皆有參與並於會議中表同意通過議案,及承認相對人公司112年財務報表議案。惟相對人當時提出之財務報表中之營業費用之細項費用,包括記帳士預先估列之費用,嗣後部分預估之費用並未實現,記帳士事務所便即剔除多出之估列費用,做成更正後之112年財務報表,再經113年10月11日董事會、股東會通過,聲請人均有出席並參與表決,相對人亦持更正後之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更正。聲請人明知上情,竟於本案胡亂指稱相對人之財報為有異,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公司法第110條之規定係針對有限公司之規範,對於性質為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相對人並不適用,相對人僅需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相對人公司,使股東得隨時查閱,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即可,而無庸分送股東。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或同年10月11日開會之際仍為相對人董事,本有權向公司索取相關財務報表,聲請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從未向相對人索取,卻反稱相對人拒絕提供,實屬無稽。何況法規從未要求公司應於董事會前提供各董事會議資料,更顯聲請人之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空泛指稱欲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2年迄今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等件,然未具體指明其擬選派檢查人所欲檢查之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業務帳目之具體範圍,亦未說明若得檢查該等文件究竟與聲請人所主張強化公司治理、維護股東權益有何關聯性。相對人公司之盈餘分派案係以現金股利為之,本係以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即可,縱使聲請人當場提出疑義並反對,仍有其他4位董事同意通過,相對人之決議於法有據。聲請人既主張其對有疑義之財務報表,在董事會上表示反對之意思,故縱使更正後之財務報表將有疑義(假設語),聲請人亦無須擔心要為該份報表負責。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245條第1項「必要範圍内」之要件不符,而有浮濫之嫌,聲請人似欲僅憑其主觀臆測而濫用此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進而導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虞,其聲請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目的不符,反而將造成更多無謂成本,甚至浪費司法資源,顯屬權利濫用,相對人本可不予理會,但相對人有意儘速終紛爭,遂於114年2月13日提供相對人公司112年更正後之財務報表,因此聲請人所主張選派檢查人之理由顯然亦已無存在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自 112年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1萬2,500股,占22.5%,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堪以先予認定。 (二)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2份(見本院卷第31 至36),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有不同版本,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董事會中反對當次會議所提財務報表,然經相對人挾人數優勢通過,聲請人經向相對人請求提相關文件未果,又因聲請人現因無董事身分,無法透過參與相對人內部決策或以監察人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故為強化公司治理,以維公司及少股數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惟查,相對人已提出113年6月20日、同年10月11日董事會與股東會開會通知、簽到簿、會議紀錄,及更正前後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99至第142頁),證明聲請人前開所提出之2份財務報表係因相對人公司部分費用未實現而為更正,且更正後之財務報表業於113年10月11日經相對人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通過,簽到簿與會議紀錄顯示聲請人亦有參與會議,並於當場表示不同意之情況,準此,即難認為相對人有隱匿公司財務報表之情形。況且,倘公司未依法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以承認表冊,應屬公司法所定利害關係人依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意旨。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惟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除足證明聲請人曾發函相對人主張欲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查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外,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拒絕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抄錄、複製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之情形,遑論相對人有因此而遭裁處罰鍰等情,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摘而認相對人有拒絕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供聲請人查閱之情況。綜上,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情事,難認已檢附理由、事證釋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與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