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國-10-20250325-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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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何奇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原告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 文件;㈡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385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3年11月28日112年度訴字 第153號裁定移送本院。依該裁定所載,本件原告係主張勞保給付之管理、設計稽核制度漏洞百出,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未做全面性規劃以保障勞工權益,未善盡職責,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應為精神賠償及懲罰性賠償,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6057元等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救濟,爰裁定移送至本院。惟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本件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依前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如主文(一)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又原告上開國家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4萬605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二)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