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4-執事聲-10-2025010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謝裕隆 相 對 人 昶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太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2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2,並由異議人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37頁),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1月27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