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4-執事聲-100-2025022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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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樓慧卿 相 對 人 王際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際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2507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507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者,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出執行名義,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 三、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229號債權憑證與 112年度司執字第428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王際平與債務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0789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可對相對人王際平執行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王際平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復查,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均僅係債務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負擔給付金錢、清償債務之義務(見司執卷第9、10、13、14頁),相對人王際平並非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故異議人持僅對債務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具執行名義之上開債權憑證對相對人王際平聲請強制執行,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對相對人王際平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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