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4-執事聲-104-2025022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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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陳沁渝即陳沁怡 相 對 人 李嘉靜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簡子晏 相 對 人 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與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01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蓋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資金, 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雖歸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業或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症、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難支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法承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性質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療資源。查異議人亦係於原工作領域遭他人積欠數筆借款不還,無力償還相對人,方衍生數筆債務而遭相對人查封、扣押名下資產,縱異議人於112年度申報之111年度財產所得甚豐,然異議人自112年間即陸續被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名下資產已悉數遭查封扣押在案,時至今日已幾無資力可言,異議人亦顧及此節無資力償還債務之狀況,近期就另案拍賣其名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發生會降低拍賣底價或影響拍定等情事時,異議人均曾提出異議陳述,期能増加債權人受償之金額。另查異議人因上揭遭他人欠款不還等節事由而被迫離開原職業領域,尋求轉職之機,故由親友資助往赴國外研習新技能,即上開原裁定法院調閱到異議人4次出境之紀錄,然學習新技能仍須投入數月乃至數年間方能步入正軌,異議人於短時間內難以憑藉甫習得之技能賺取到足以負擔個人及扶養共同生活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異議人現經濟狀況窘迫到須向親友借款度日,及異議人須負擔全家及父母、子女生活費用,估算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節,均曾於113年12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第2頁至第4頁間佐以支出單據詳述在案。上開事實均足證異議人之經濟狀況,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其資力甚豐、有相當資力方足以支應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等云云。  ㈡第查,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險利益 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院等高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生命等生存權之作用。原裁定現執行扣押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多數均有保障重大疾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障、意外等附約條款,然亦定有附約因主契約解除或終止而隨同失效等限制,另部分保單係將各該保障重大疾病醫療費用等條款約定於主契約中,如此主契約一經終止,連同各該附約條款亦隨同終止,此亦經異議人向各該保險公司人員詢問並確認,保單如定有附約效力附麗於主契約效力之約定者,若主契約經強行終止,均按各該條款約定終止附約,無法僅終止主契約而維持附約,另參照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等語之規定,益徵系爭保單所附重大疾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障、意外等附約保障,本屬依法不得終止之範疇,若全數遭原裁定法院終止,異議人及各該保單保險利益人之人身保險保障亦均失效,且無從再回復,何況原裁定所列即附表所示異議人將被終止之保單中,編號1、2、3、5、6、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僅約10萬元甚至低於10萬元,其換價後令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相較各該保單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利益價值相衡,異議人付出之代價遠高於相對人受償之價值,此等執行方法明顯違反法益權衡原則。  ㈢依據衛福部健保署統計88年、90年間因重大傷病住院申報費 用,平均每件住院最低支出額度3萬6216元、最高22萬1533元,且名列前五名之重大傷病件數均有較前年増加的趨勢,而上開數乃距今20年前之數據,是時每件支出額度最高尚有22萬元,相隔20年後物價飛漲、醫療設備多元的現今,其客觀環境所需之醫療成本,當較20年前之價額更高。依據衛福部健保署公告國人全年及每次住院部分負擔住院金額表,民眾113年度每次住院部分負擔金額上限為5萬元、全年度部分負擔金額上限為8萬4000元。又依據衛福部健保署公告110年間民眾持重大傷病證明申請免除自負額之案例,其事實欄位載以:110年2月26日急診、2月26日至3月10日住院、3月15日(3次)、4月12日、5月10日門診:係重大傷病證明生效前(急)門診、住院,與重大傷病相關規定不符,不予給付醫療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二段末三行載以:持有重大傷病證明之保險對象原則上須於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醫,並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療,始得免除自行負擔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2頁第三段(一)以下載以:既非在前開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自不符合前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此部分系爭門、急診及住院之部分負擔費用,即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等語;足證全民健康保險機制免除民眾自負額之條件,不僅需持有重大傷病證明,還需在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醫,並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療,方能免除自負額,否則仍須如聲證3、聲證4所示自行負擔每件約數萬至數十萬間之醫療費用。  ㈣承上,上揭衛福部健保署所公告之數據,僅是每「件」或每 「次」重大傷病平均住院費用,尚未包含診療、藥物等其他醫療支出,法定免除自負額之條件亦屬嚴苛,異議人未持有重大傷病證明,本已不符合重大傷病免除自負額之條件,若按聲證2至聲證4之數據,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利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大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術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重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擔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之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原裁定所稱商業保險非必要生活要件、保險給付係建立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等云云,實則將人身保險之保障混淆為純粹財產性質之商業保險,且原裁定既知全民健康保險僅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意即全民健康保險無法提供重大病症等程度之醫療保障,也正因此節原因,異議人方提早規畫將每月維持生活支出費用之一部分金額投保人身保險預防,原裁定倒果為因、逕認全民健康保險足夠提供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經濟有餘力之人投入之避險行為等云云,實不足採,此時若按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使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續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而此節保障生命、身體健康得以延續所需之費用,其重要性更優先於國人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衡其性質當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要費用之範疇。末查異議人並非僅顧全自身之保險利益,前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時,為兼衡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主張如附表編號8、9保單解約金較高之保單終止,僅請求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122條規範之審酌標凖自解約金中酌留必要生活費用,詎原裁定未察上情逕持對人身保險與商業保險性質之誤認,援引異議人尚未被強制執行前之財產資力證明妄斷異議人之資力,甚或單用年齡即憑空推論謀生能力程度等諸般空言率斷之事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卻對於異議人所提事證、對於異議人面臨隻身撐起全家經濟壓力等節現實生活之困難全未審酌。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於酌留異議人及依法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應予撤銷;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陳沁渝即陳沁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2493號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1日對異議人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6日將對異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4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9月18日將對異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元大人壽於113年9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遠雄人壽於113年6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4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3年7月1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6、7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3年6月4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8、9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0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本院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31日函復本院其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123頁),異議人財產具有2筆房屋、2筆土地、1部車輛、2筆投資,財產總額達648萬9,018元;異議人112年度具有利息所得、營利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薪資所得,所得總額達107萬6,212元,可認異議人名下具有相當之資產,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且異議人於112年2月4日出境至日本、112年12月7日出境至大阪、113年7月3日出境至香港、113年8月31日出境至大阪等近年有數次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112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知異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又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141萬8,098元暨美元3萬7,241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主張陳稱之上開異議事由「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資金,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雖歸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業或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症、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難支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法承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性質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療資源」、「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險利益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院等高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生命等生存權之作用」、「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利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大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術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重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擔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之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若按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使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續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等語,經核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全應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生活與醫療保障,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目前維 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能證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2、3、5、6、7所示保單均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87、89、91頁記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3、5、6、7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3、5、6、7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3、5、6、7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而聲明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異議人 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LVAK006178) 新臺幣32,289元 2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0000000000) 新臺幣66,831元 3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06) (0000000000) 新臺幣46,222元 4 異議人 遠雄人壽美滿十倍勝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998,760元 5 異議人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新臺幣100,306元(含紅利) 6 異議人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AE043053) 新臺幣64,454元(含紅利) 7 異議人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32885) 新臺幣109,236元 8 異議人 國泰人壽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17,175元 9 異議人 國泰人壽樂美添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20,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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