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執事聲-107-2025031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郭美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多次質疑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契約真實 性,執行法院應再行調查事實;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其尚無得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之債權存在,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執行解約金債權,況解約與否屬要保人意思自由,強制解約屬侵害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在欠缺法令規範明確授權,執行法院不得逕行代要保人終止、解除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債權人欲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先使保險契約終止,如協商或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若債務人有藉投保以規避執行,債權人則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詐害債權撤銷;另目前健保制度下,多項醫療需自費或部分負擔,若任意終止,恐剝奪一般人之健康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79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投保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3日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於113年1月11日陳報試算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日止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2,463元。異議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亦未提出本件解約金為維持生活必須相關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13年尚有出境11日之紀錄,且有子女可資請求扶養,尚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簽訂之借款相關文件,恐為相對人之員工與其 胞弟共謀偽造文件所致云云。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況相對人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執字第147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6年度雄簡二字第1061號確定判決及86年度雄聲二字第142號確定裁定,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屬於實體事項,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  ㈢異議人又主張執行法院在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核發執 行命令代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強制執行法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故依上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異議人稱執行法院係於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㈣異議人復主張系爭保單有提供醫療險之保障,自不得解約云 云。查系爭保單有醫療險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亦不主動終止該附約一情,有富邦人壽114年3月5日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異議人仍可有醫療附約之保障,異議人並非全然喪失保障。  ㈤綜上,異議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 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