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執事聲-118-2025033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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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陳建興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1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給付為異議人之母親喪葬費用之支出, 理賠金共308,417元,總計支付244,950元,此保險屬於小額終老保險,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生活經濟安定之用,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母親,已於113年7月間亡 故,異議人為喪葬費用之受益人,系爭保單經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以113年12月1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20268號函回復,該保單之險種為悠遊人生變額壽險,非小額終老保險(見司執卷第124頁),自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合先敘明。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然   ,本件債權額經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後為 277,048元,異議人所受領之理賠金為308,417元,因系爭保險契約已無解約金,如終止不符比例原則,本院並未予終止   ,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目前財產所得情況及異議人 所在地嘉義縣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後,已為異議人酌留三個月之最低生活費51,228元,與上開執行原則第6點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並無不符。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受領之喪葬費用給付金,逾越嘉義縣三 個月最低生活費51,228元之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   ,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並無不適之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喪葬費用受益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玲 賴秋霞 陳建興 凱基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00000000)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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