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執事聲-125-2025031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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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鄧鈺怡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從去年收到公文,異議人誠懇與債權人聯繫 談還款事宜,但對方表示需等保單解約金裁定結果出來再談。異議人想找份工作正常還款,10多年前曾經債權人行文到異議人投保工作單位,導致異議人被解雇,幾乎沒有公司願意接受員工這樣的債務問題,四處碰壁,雪上加霜。因國泰人壽保單是異議人求學階段家人代為繳納,如解約其保單,整個附加保障也隨之沒有(不管意外或疾病),乞求本院暫緩執行,異議人盡所能與債權人協調溝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385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日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於同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27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0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另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並有預估解約金未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全福101終身壽險併有醫療、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因未達扣押標準,原裁定認定未予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則以113年5月27日函回復本院受囑託執行情形為執行無結果,並檢附台灣人壽出具之聲明異議狀記載「異議人對台灣人壽並無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查無異議人投保保險紀錄或雖有投保保險紀錄但早已變更要保人為他人;異議人非他人向台灣人壽投保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9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微(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全年所得490元),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頁聲請強制執行狀與併案執行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21萬9,272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均非年金保險、亦無繼(持)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45頁記載),異議人並陳稱「國泰保險皆屬醫療險,以備生活突發狀況」、「我沒勞保,加上糖尿病疾病(需服用慢性疾病藥物),需要醫療險保障」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有效之醫療、健康保險之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投保簡表記載)、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等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附約、再加上未執行之前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附約(包含「平安附約-醫療限額」、「新溫心住院」、「平安附約-死殘」、「平安附約-住院」、「新保險費豁免」等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另一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鄧鈺怡 蔡昀叡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0,968元 2 鄧鈺怡 鄧鈺怡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8,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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