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執事聲-137-2025030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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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陳甚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1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按本院原裁定上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 終止之部分仍有疑義。查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66,842元,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所示,保險法第174條之2第7款「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十萬元額度內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認有違上開之規定。懇請本院審酌上情以維異議人之生存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0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9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保留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以及將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自解約金中酌留12,876元【(19,292元-15,000元)×3=12,876元】予異議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微(112年度僅有所得總額2,387元),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卷第101、103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23頁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請求強制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達99萬7,557元,扣除原裁定所酌留予異議人12,876元,尚有98萬4,681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申請保險 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見司執卷第73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而異議人亦自承其與另一被保險人無因重大疾病申請保險理賠(見司執卷第97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仍有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險保單未被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一旦執行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險保單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最後,異議人異議理由雖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6,842元,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所示,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應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10月30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甚 陳甚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570,817元 2 陳甚 陳甚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2,890元 3 陳甚 林欣樺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226,908元 4 陳甚 陳甚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942元 5 陳甚 陳甚 新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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