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4-執事聲-142-2025031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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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 異 議 人 林彩嬌 相 對 人 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鍇鏵(原名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8日作成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真好住公司) 係相對人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兆山公司)之債權人,真好住公司對兆山公司取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權憑證與商業本票三紙。真好住公司嗣於108年9月10日將上開附件一、二所示之債權讓與林昇濤,及至110年3月15日,林昇濤復將上開伊受讓之債權讓與異議人,而異議人亦已依法通知原債務人兆山公司。異議人與債務人真好住公司間交付債權憑證等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真好住公司既將本院樂股所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債權憑證正本遺失,是以異議人於113年11月18日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補發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債權憑證,一併請求本院再於上開補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債權憑證上換發債權人更改為異議人「林彩嬌」,是為合法、正當之請求,應無疑義。查異議人林彩嬌與債務人真好住公司間交付債權憑證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判決「被告(即債務人真好住公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七五號債權憑證原本,及附件二所示之商業本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貳仟萬元、新臺幣伍佰萬元、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發票人均為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紙原本交付予原告(即異議人)」確定在案,異議人嗣於113年5月23日發函催告要求債務人真好住公司交付上開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等與異議人林彩嬌,惟債務人真好住公司置之不理。職是之故,異議人持上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確定判決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23號乙股受理並於113年10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然異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乙股函稱「債務人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聲稱本案相關之債權憑證、本票正本均已遺失(無法尋得),無從交付」,從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乙股轉知本院補發上開債權憑證等。詎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提出本票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補發債權憑證之聲請,實屬不合理且不合法。倘若原裁定認為債務人所述債權憑證已遺失等語仍有調查之必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之規定意旨,明示當事人未能提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院有調閱卷宗之查證義務。迺原裁定並未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以及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以釐清債務人係於108年9月1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以及本票、異議人係經過合法之債權讓與程序取得系爭債權以及異議人依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確定判決得請求債務人交付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卻逕憑空要求異議人未交付系爭本票原本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形同使致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發生失權效果,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甚鉅。原裁定之認定理由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要難維持,敬請詳為審查,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 判書要點第2點「書記官收受聲請書狀後,應即呈核,聲請 補發事由不當或聲請人與該裁判所列之當事人無正當權利義務關係,應函知不予准許。如可補正聲請補發事由,應函知補正後再處理」;第6點「本要點於當事人聲請補發和解筆 錄、調解筆錄或書記官處分書適用之」之規定可知,法院處 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僅就其聲請「補發事由有無不當」及「聲請人與裁判書(或和解、調解筆錄等)所列當事人有無正當權利義務關係」等,為形式上審核。又債權憑證既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所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自得援引適用前揭補發程序。 四、經查,原債權人真好住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3029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暨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執行終結為由,於107年8月7日函檢還真好住公司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正本與核發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予真好住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嗣真好住公司於108年9月10日將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之債權讓與林昇濤,林昇濤已依約付清債權讓與價金;林昇濤其後於111年3月15日將對相對人兆山公司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等所示債權讓與異議人,林昇濤、異議人均已對兆山公司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對話截圖、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再者,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判決真好住公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原本、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原本交付予異議人,復經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民事確定判決對真好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對真好住公司聲請執行應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原本、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原本交付予異議人,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真好住公司核發113年10月11日北院英113司執乙字第221223號執行命令,請真好住公司應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履行將如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原本、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原本交付予異議人(見執事聲卷第77頁);而經真好住公司陳報如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正本、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正本均已遺失(無法尋得),無從交付(見執事聲卷第87頁)。顯見已尚難要求異議人提出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之原本。惟查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原本已附於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執行事件卷宗(見該卷宗第179頁),且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異議人為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之債權人,真好住公司更負有交付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予異議人之義務,從而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補發附件一所示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債權憑證,一併請求本院再於上開補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債權憑證上換發債權人更改為異議人「林彩嬌」,應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原執行名義(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據以核發之本票原本以資證明其係執票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始為適法,於114年1月17日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異議人仍未補正,駁回異議人補發債權憑證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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