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執事聲-147-2025031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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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陳芳琴 相 對 人 陳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之保險契約富邦人壽萬興增值終 身壽險,其附約屬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此有保單查詢頁面可稽,依司法院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該保險契約之附約應不得終止。又異議人目前無業狀態,雖於109年6月辦理退休,然每月領取勞保年金約新臺幣(下同)17,935元,此有存摺明細可稽,且配偶於105年辦理退休,選擇一次性領取勞保年金約1,941,910元,此有存摺明細可稽,然配偶因案被判刑5年、入監服刑,導致異議人生活陷入困頓,配偶日前所領取之勞保年金皆已床頭金盡、所剩無幾。雖配偶已於日前假釋出獄,然其已高齡70歲,已無工作能力。現異議人除每月靠領取勞保年金約17,935元、尚領取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TM0000000號每年年金30,000元、國泰人壽三張保單生存保險金每三年總計約170,000元,平均每月僅領取25,157元(計算式:17,935元+2,500元+4,722元=25,157元),異議人與配偶每月靠領取25,157元生活。目前異議人與配偶租屋居住於臺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2年臺中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異議人每月能領取之勞保年金及保險年金僅25,157元,與配偶根本入不敷出、捉襟見肘,每月若再扣押保險契約並解約,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恐令異議人及其家人生活致陷入困境、造成社會問題。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狀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以維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7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8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1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7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存在,及於113年11月14日陳報異議人基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具有1筆生存保險金3萬元,均予以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於文到之日時,試算金額不足3萬元,毋庸扣押。國泰人壽則於114年1月20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8筆無解約金醫療保單,以及有以異議人為受益人之附表編號4-6所示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存在(見司執卷第126頁),該生存保險金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所得甚微(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182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5,248元),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80、86頁)在卷可稽。固然異議人名下尚有4筆不動產,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號房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見司執卷第76、78、82、84頁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司執卷第94頁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而異議人自承嘉義縣○○市○○路0號房屋「早已不存在且早已蓋新屋賣出」等語(見司執卷第90頁)。又異議人名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僅具有面積6.52平方公尺之權利(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8),依每平方公尺22,000計算,異議人就其名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僅具有價值14萬3,440元(22,000元×6.5平方公尺)(均見前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以及司執卷第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另異議人名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等財產,均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且198地號土地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權利人陳世祿,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73萬元(見司執卷第100、10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再固然異議人名下還有「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900萬元之財產(見司執卷第778、84頁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而異議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見執事聲卷第41、4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季載),異議人自承其名下有一公司,僅是掛名負責人,且已呈無營業狀態等語(見司執卷第90頁)。況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3年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2頁);該債權憑證更記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79號債權人陳鄭麗香與債務人陳芳琴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無結果: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見司執卷第10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表編號1、2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2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6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無繼續性給付、非年金保單(見司執卷第35、38頁記載);異議人雖曾因失能或傷病對富邦人壽請領保險給付2次各1,000元(見司執卷第89頁記載),然附表編號1所示異議人富邦人壽保單主契約不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見司執卷第35頁記載),即可認異議人曾因失能或傷病對富邦人壽請領之保險給付非基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之給付,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主契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主契約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主契約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及健康險之4筆附約(見司執卷第35頁、執事聲卷第25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健康險、醫療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再加上異議人於國泰人壽所投保未被執行之無解約金、被保險人為本人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見司執卷第126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即足以提供異議人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3、4、5、 6所示保單債權暨生存保險金債權之部分,異議人異議稱其除每月靠領取勞保年金約17,935元,尚得領取新光人壽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每年年金30,000元、國泰人壽三張保單生存保險金每三年總計約170,000元,平均每月僅領取25,157元(計算式:17,935元+2,500元+4,722元=25,157元),異議人與配偶每月靠領取25,157元生活等語;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確實具有繼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38頁記載)與異議人已得領取1筆生存保險金3萬元(見司執卷第116頁)。則異議人是否真係需要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未來得領取、已得領取之生存金給付暨異議人為受益人之附表編號4-6所示保單已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執行所得之利益?且異議人名下所得甚微,亦無有價值之資產,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於此經濟窘境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編號3、4、5、6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生存金給付?執行附表編號3、4、5、6所示保單所得領取的生存金給付、以及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解約換價是否確實將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失去生存保險金給付導致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即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債權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芳琴 陳芳琴 萬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 299,609元 2 陳芳琴 陳芳琴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C0000000) 預估解約金 160,383元 3 陳芳琴 陳芳琴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M0000000) 預估解約金 546,793元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30,000元 4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富貴保本三福 (0000000000)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20,000元 5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75,000元 6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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